第321章 秋帆楼-《挽明从萨尔浒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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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日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日本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明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又,本约批准互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明国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日本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

    第一、见今日本已开通商口岸以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明国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本州岛幕府直领大阪城,

    本州岛冈崎藩三河城,

    本州岛长门藩门司城,

    四国岛土佐藩田村城,

    第二、日本国山阴地区的岛根县石见银矿开采售卖权,交由明国官吏负责,用以偿还部分战场赔款。

    第三、明国臣民在日本各藩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明国臣民得在日本通商口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明国臣民在日本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各藩运送税、各藩税钞课杂派以及日本各藩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明国臣民运入日本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第七款

    明国军队见驻日本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日本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听允明国军队暂占守冈崎藩三河。又,于日本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明国与日本幕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明国可允撤回军队。倘日本幕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清末次赔款之前,明国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交清赔款,明国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盟约批准互换日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款

    凡明国臣民有怀怨及挟嫌日本人者,应先呈明领事官,覆加详核,竭力调停。如有日人怀怨明国人者,领事官亦虚心详核,为之调停。倘遇有争讼,领事官不能为之调停,即移请日本官协力办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结。

    第十一款

    将来明国臣民在四口地方为日本人陷害、凌辱、骚扰,地方官随在弹压,设法防护。更有匪徒、狂民欲行偷盗、毁坏,放火明国房屋、货行及所建各等院宅,日本各藩官或访闻,或准领事官照会,立即饬差驱逐党羽,严拿匪犯,照例从重治罪,将来听凭向应行追赃着赔者责偿。

    第十二款

    凡明人按照第六款至四口地方居住,无论人数多寡,听其租地自行建屋、建行。明国臣民亦一体可以建造礼拜堂、学房、坟地各项,各藩地方官会同领事官,酌议定人宜居住、宜建造之地。凡地租、房租多寡之处,彼此在事人务须按照地方价值定议。在四口地方,凡明国臣民房屋间数、地段宽广不必议立限制。倘有日本人将礼拜堂、坟地触犯毁坏,地方官照例严拘重惩。

    自本约奉明国皇帝陛下及日本过天皇陛下批准之后,定于天启二年正月二十日,即日本宽永八年正月二十日在对马岛互换。

    为此,两国全权大臣署名盖印,以昭信守。

    大明国皇帝陛下特简总督头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兵部尚书辽东总兵官平辽侯朝鲜总理刘招孙(押印)。

    大明国钦差全权大臣户部尚书辽东御史出使大臣乔一琦(押印)。

    日本国天皇陛下全权大臣征夷大将军德川秀忠(押印)。

    日本国全权办理大臣幕府老中土川利胜(押印)。

    天启二年正月二十日,即日本宽永八年正月二十日订于牛关缮写两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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